(2013)诸城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试传与张希波、张崇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试传,张希波,张崇花,谭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李试传。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张希波。被告张崇花。被告谭新伟。原告李试传与被告张希波、张崇花、谭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希波、张崇花的起诉。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试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谭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3日,为经营需要,被告张希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谭新伟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谭新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新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借款由被告张希波使用,应由被告张希波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张希波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试传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张希波”。被告谭新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谭新伟均认可借款是经被告谭新伟介绍出借给张希波,借款交付时原告与被告谭新伟及张希波均在场,借款100000元系原告卖树林所得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希波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谭新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保证法律关系,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被告谭新伟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谭新伟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新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希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新伟偿付原告李试传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谭新伟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希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