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司机。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00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4日减刑释放。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于2012年11月9日7时50分许,在蓬莱市利群商厦南门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行人许某相撞,造成其车祸后头部摔跌于路面、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挤压,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景某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蓬莱市利群商厦南门附近道路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许某相撞,致许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景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唐君同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早晨其母亲许某外出就餐时被一辆货车撞了,经抢救无效死亡。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许某系车祸���头部摔跌于路面、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挤压,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3)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景某倒车未确认安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车主赵世云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情况。(4)蓬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景某于案发当日7时50分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5)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景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景某的供述,对自己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景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