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飞、戚德兰与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飞,戚德兰,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8号原告:冯飞。原告:戚德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巧。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楼正文。委托代理人:楼英飞。原告冯飞、戚德兰诉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飞、戚德兰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巧,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楼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飞、戚德兰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的儿子冯永鑫在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内玩耍时,不慎跌入村里的池塘,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永鑫溺水的池塘周围没有护栏,也无任何警示牌。经原告事后了解,该池塘水深达2、3米,无论对大人或是儿童存在非常大的安全隐患。冯永鑫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身心备受痛苦。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261420元,丧葬费23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65元,共计人民币33501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冯永鑫溺水死亡的经过及冯永鑫溺水死亡的池塘属于被告村内管辖。3.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冯永鑫抢救产生的费用。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冯永鑫溺水死亡的事实。5.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冯永鑫遗体火化的事实。6.照片八张,证明冯永鑫溺水的池塘没有护栏、没有警示牌。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中程标才、吕某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冯飞的笔录有异议,冯飞陈述他的儿子是下午三点左右与他哥哥的儿子出去玩的,这与证人吕某的陈述不一致,时间不吻合,证人的笔录上陈述下午二点就发现冯永鑫在玩水。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照片将池塘右侧的警示牌不拍摄在内,用于捏造没有警示牌的虚假陈述。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诉称冯永鑫在玩耍时不慎跌入池塘有异议,他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玩耍,而是在玩水时跌入池塘的。对原告称池塘周围无护栏及警示牌有异议,池塘埠头右侧有苏溪镇政府统一安装的警示牌;池塘是自然形成,法律上没有要求一定要被告安装护栏,水塘是开放用的,不可能加装封闭式的护栏,是否加装护栏与冯永鑫的死亡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构成要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义乌市城市规划院绘制的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水塘是自然形成。2.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池塘的现状及设有警示牌标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该池塘自然形成,但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从照片可以看出,该池塘在后期用水泥、石头重新修葺过,该池塘本身是被告管理的,水塘是否自然形成与冯永鑫的死亡是否要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警示牌是否是事故发生时就存在还是事后新立的,从照片上无法证实;退一步讲,就算是有警示牌,但周边没有护栏,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存在很大的过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户口本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程标才、吕某的笔录无异议,对该两份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冯飞的笔录,因冯飞系本案原告,其笔录为当事人陈述,该笔录的证明力,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八张照片并没有显示池塘的全貌,因此无法证明池塘边上没有警示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原、被告拍摄的照片为同一池塘,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冯永鑫系原告冯飞与戚德兰的儿子,于2007年12月8日出生。2012年10月27日下午,冯永鑫在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的池塘边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不幸掉入池塘中溺水身亡,溺水经过不详。冯永鑫被发现溺水后曾送往医院急救,花去医药费265元。涉案池塘系历史形成后经过村里修葺,平时用于村民洗衣、洗菜等。本院认为,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理由如下:1、涉案池塘系历史形成,并非被告近期开挖形成,池塘在给人们提供各种有利功能的同时,人们对其存在溺水危险的认识属于常识,应该在可以忍受和防范的范围之内。2、涉案池塘虽没有护栏,但是对正常的通行及使用不构成任何危险。且是否设置护栏与冯永鑫的溺水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本案的受害人冯永鑫事发当时年龄尚不满5周岁,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冯永鑫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冯永鑫的人身安全,但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根据原告冯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发当日,冯永鑫是和其堂哥的儿子一起出去玩,后其堂哥的儿子把冯永鑫丢在一边一个人玩,也就是说事发当时没有监护人在场。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冯永鑫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飞、戚德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冯飞、戚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