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杜某某,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3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09年1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倔强,事事都得顺从她,稍有不顺就找事。不但原、被告关系不好,而且被告与原告家人的矛盾也很大,时常惹老人生气,还不知道照顾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姻没有使原告感到幸福,反而使原告整日生活在郁闷之中。自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自由恋爱订婚,2005年11月7日(农历10月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2月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6年9月3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09年1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去外地打工,同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无果,被告家人均不知其下落。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婚生子女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气吵架,被告外出不归,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子女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故婚生子女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李铁山人民陪审员 李东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荆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