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振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振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振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侯振华以450元向蒋XX(另案处理)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侯振华将其余毒品海洛因分成若干小包,于同年8月27日上午,以100元1小包(0.2克)贩卖给邓某某、陈某某吸食;当天下午,侯振华又以100元1小包(0.2克)贩卖给杨某某、陈某某吸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侯振华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5克。综上,被告人侯振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3人2次,共重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用户详单,被告人侯振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振华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9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振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侯振华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振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