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雨龙与王振利、葛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龙,王振利,葛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陈雨龙。被告:王振利。被告:葛雪琴。原告陈雨龙与被告王振利、葛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利、葛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龙起诉称:被告王振利、葛雪琴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陈雨龙借款11600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上述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0‰,并对利息的支付、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张债权的情形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各项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当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后两被告经核算,认为所需费用只需880000元即可,遂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后就将借款本金880000元汇入被告葛雪琴的帐户。但至今为止,两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前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外,未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陈雨龙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振利、葛雪琴共同归还原告陈雨龙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暂算至2013年2月10日,余息按上述标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90000元;2.原告陈雨龙对被告王振利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华苑3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振利、葛雪琴承担。原告陈雨龙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振利、葛雪琴向原告陈雨龙借款880000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陈雨龙将借款880000元汇给被告葛雪琴的事实。3.公证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及被告王振利、葛雪琴将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华苑3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陈雨龙的事实。被告王振利、葛雪琴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振利、葛雪琴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王振利、葛雪琴对原告陈雨龙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陈雨龙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陈雨龙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利、葛雪琴借款后,依法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利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利、葛雪琴自愿将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华苑3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陈雨龙依法取得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享有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陈雨龙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利、葛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利、葛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雨龙借款本金8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陈雨龙对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华苑3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产权证号:2009-011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王振利、葛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