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原系威海世一电子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风文,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华玉,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风文、孙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威海世一电子有限公司四期更衣室,采用用手拽拉更衣柜门锁的手段,盗窃两个更衣柜内的现金760元及MP3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MP3价值人民币26元。2、2012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威海世一电子有限公司四期更衣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两个更衣柜内的现金3475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任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洛继国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且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