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旺苍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旺苍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0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郑科,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科、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许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与被告王某结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从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曾多次协商离婚,但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每年在外务工时都要回家生活两个月,夫妻并未分居生活。偶尔发生争辩,但没有打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子女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4日在旺苍县当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4日(农历)生育一子、2010年6月29日(农历)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王某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外务工,每年均回家过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自由,但反对草率离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建设家庭,养育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纠纷发生,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如果能注重相互的理解和关爱,通过适当的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可能和好的。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 新 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靖美(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