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秦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石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2月23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石某某、秦某某共谋诈骗后,由被告人石某某联系其熟识的受害人刘某某,谎称秦某某的妹夫因赌博输钱被他人追债,秦某某想用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做抵押,向受害人刘某某借款五万元。2011年9月22日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八桂大厦春城眼镜店旁的巷子里的玉明商店外,被告人秦某某将一辆向桂林广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桂CLF9**的丰田小轿车及其伪造的以秦某某为车主的假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受害人刘某某作抵押,并谎称该车是自己的车,受害人刘某某见状没有怀疑,即同意借款并将人民币五万元交给被告人秦某某。而后,被告人秦某某、石某某将诈骗所得款项共同开销,至今未予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秦某某、石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石某某、秦某某骗取其五万元的时间、地点、借口等事情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到其经营的广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桂CLF9**丰田小轿车的事实;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交给受害人刘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均不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事实;借条及抵押协议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受害人刘某某要款时所出具的字据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事实;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指认实施诈骗所使用的假证及借条、抵押协议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2月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事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受害人刘某某处提取机动车登记书、机动车行驶证、丰田牌小轿车并予扣押及将小轿车发还张某某的事实;羁押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判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石某某、秦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秦某某上诉称,本案诈骗金额应认定为四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秦某某辩称,本案诈骗金额应认定为四万元。经查,其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共同诈骗刘国杨五万元既遂后,其对赃款一万元的处分不影响对诈骗总数额的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秦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秦某某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诈骗数额巨大、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做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海宁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