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傅建忠与庄春阳、许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忠,庄春阳,许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傅建忠,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春阳,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许建文,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傅建忠与被告庄春阳、许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春阳、许建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建忠诉称,被告庄春阳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7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被告许建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及方式。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庄春阳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建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庄春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计息;借款10000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息,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建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春阳、许建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借款借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庄春阳经被告许建文提供保证,分别于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7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2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春阳、许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春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二次于2012年5月2日及2012年7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2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许建文为被告庄春阳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庄春阳、许建文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出具借款借据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庄春阳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许建文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春阳经被告许建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计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2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庄春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庄春阳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予支持。被告许建文为被告庄春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许建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许建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春阳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春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建忠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计息;借款10000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息,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建文应对被告庄春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春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庄春阳、许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琳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