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卫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宋某,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窦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神马集团六六盐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宋某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认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我们没有再生育子女,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2010年12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窦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窦某于2006年认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窦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