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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临桂县���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黄XX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临桂县金水路往机场路方向行驶,行至临桂县原金刚石厂门口路段时,遇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公路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黄XX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桂林市第一八一医院对被告人黄XX抽血样检测,被告人黄XX的血酒精浓度为141.75mg/dL,��醉酒状态。经审理同时查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黄XX的亲属代黄XX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XX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3410元(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并处罚金3000元(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