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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娄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及家人多次前去劝说,被告执意不回。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没在一起生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分。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登记时间以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但是经过相识、相知才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很好,到目前为止,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鉴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娄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要求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由法庭依法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娄某甲。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女儿一起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3月8日,原告娄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3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的有:被子七床、梳妆台一个、柜子一个、小方桌一个、小椅子四个、煤气灶煤气罐一套(灶已坏)、洗衣机一台(已坏)、菜橱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个、水冷式空调一台、五菱之光汽车一辆、轻骑踏板摩托车一辆、水泵井一眼、铁大门一个、树27棵、南屋一间、小麦2000斤。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唯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期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娄某甲年龄较小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娄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娄某某支付给被告马某某抚养费每月2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娄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马某某带走如下婚前财产:被子七床、梳妆台一个、柜子一个、小方桌一个、小椅子四个、煤气灶煤气罐一套(灶已坏)、洗衣机一台(已坏)、菜橱一个;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个、水冷式空调一台、五菱之光汽车一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轻骑踏板摩托车一辆、水泵井一眼、铁大门一个、树27棵、南屋一间、小麦2000斤归原告娄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中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