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四川精美钢结构金属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精鑫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精美钢结构金属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精鑫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精美钢结构金属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精鑫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雁。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总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丽青、李松杰。上诉人四川精美钢结构金属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美公司)、四川精鑫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鑫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0日,精美公司(乙方)与精鑫美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组成联营体以乙方名义和资质同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共同经营格鲁吉亚司法部大楼的相关部分工程;甲方负责前期经费的投入和该项目所需材料的供应,乙方负责前期运作,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的洽谈、资质的提供等,同时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工程款的催讨、安装设备的采购运输等相关事宜;双方按各占50%的比例分配利润,但所有的材料款和工程款需先扣除甲方所垫付的本金后再行分配;为保证甲方垫付的资金安全,材料款和该项目的其他款项均应直接进入甲方账户,如需乙方出具相关委托付款手续的,乙方应当协助等内容。2011年5月11日,大地公司与精鑫美公司订立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地公司向精鑫美公司购买钢材。2012年4月18日,大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精鑫美公司,要求精鑫美公司返还货款925276.53元。经(2012)杭萧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精鑫美公司应返还大地公司货款925276.53元。2011年5月12日,大地公司(承包人)与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希望华西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发包人为实施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工程主体钢框架结构及屋面钢网架工程,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暂定人民币7760233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刘建平等内容。2012年9月19日,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以大地公司违反双方的联营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主张与大地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应由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11年1月20日精美公司与精鑫美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虽涉及与大地公司之间进行联营的内容,但该合同系精美公司与精鑫美公司之间订立,未经得大地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该合同内容对大地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精鑫美公司虽与大地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该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也不能证明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因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大地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故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不能要求大地公司依据联营合同关系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82元,减半19491元,由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负担。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认定和采信自相矛盾。1.原审法院对联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就肯定了精美公司与精鑫美公司的联营事实,而该联营协议书的内容与钢材供应合同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否则,大地公司也不可能在成都采购钢材发运到浙江,然后启运到格鲁吉亚,这是严重不符合商业惯例的。2.关于公证书,该邮件内容公证时是由刘建平当着公证人员当面打开,能够证明使用人为刘建平;邮箱相对应自然人的身份为大地公司的副总经理裴传飞,裴传飞名片上的邮箱地址就是与刘建平发送电邮的相对应邮箱地址,而裴传飞的身份在大地公司与格鲁吉亚项目总包方希望华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能够证明,该合同中有裴传飞签名,且其真实性已得到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电邮没有大地公司的回复也是对事实的颠覆,从该网页页面可以清晰的看到公证时打开的是收件箱,并能够体现该邮件附件名称为合作协议,该邮件正是大地公司的副总裴传飞回复的。从该公证书中邮箱网页页面上来看,有大量与大地公司衔接的电邮,众所周知,电邮内容和时间是事后无法修改的。该公证书中有一份工程联系单,清晰地证明了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和大地公司合作的事实。3.关于大地公司与总包方希望华西公司所签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中明确体现了项目经理为刘建平,刘建平为精美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作出没有关联性的认定更难让人理解。4.关于总包方希望华西公司出具证明,大地公司有异议就应当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作出了没有关联性的认定,实属错误。5.关于精美公司与四川森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伟兴,而刘伟兴在伙食费明细表中有所体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缺乏关联性错误。6.关于钢材供应合同,能与精美公司、精美公司的联营协议书相印证,原审法院不应简单的看待并否认其关联性。7.关于考勤表,该考勤表中6人均为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所派遣,与森林公司和工人所签劳动合同以及精美公司和森林公司所签劳务承包合同相印证。8.关于工程量确认表,从该表上可以清晰的看到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派遣的管理人员杨彤的签字,而杨彤又是和森林公司刘伟兴等人一起工作并记取伙食费的同一公司人员。9.关于伙食费明细,该伙食费明细既是真实的,具备证据的效力,且与工程量确认表、劳务承包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10.关于业务联系单,该证据系原件,主送单位为格鲁吉亚司法大楼项目部,而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派往格鲁吉亚项目的多名管理人员正是项目部管理人,且该业务联系单内容主要是涉及现场技术的沟通和修改。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手中有这样的涉及现场技术的业务联系单,足以证明其绝非与大地公司与格鲁吉亚项目无关。11.关于劳务承包方出具的收条和精鑫美公司、精美公司的转账凭证,付款人为刘鸿雁,系精鑫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于收款人,均为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职工,且收款人的名字在考勤表、伙食费明细中均有体现。12.关于护照及办理费用的票据,该部分护照中包含前期派往格鲁吉亚的工人和管理人员,也就是考勤表、伙食费明细中的人员,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13.关于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为格鲁吉亚项目购买并运往格鲁吉亚的设备,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正积极搜寻交付的相关证据。二、原审法院认为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成立,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尽到了合理举证的义务。无论是公证书中关于订立合作协议书的电邮的回复,还是多个往来邮件,以及大地公司回复的工程联系单、考勤表、工程量确认表、伙食费明细等,均能证明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存在,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明实际履行的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都得到了大地公司的认可和原审法院的认定。原审法院正是基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从而否认了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其次,原审法院人为的免除了大地公司的举证责任,从而变相加重了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大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联营合同纠纷。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联营的行为及书面依据。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提供的联营协议书,大地公司从未知晓,也从未参与,该联营协议书虽然提到了大地公司,但仅能约束精美公司与精鑫美公司,大地公司与该联营协议书没有任何关联。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认为其与大地公司通过电邮已经订立了合作协议,但是从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明显看出,第一,该协议书乙方处为空白的单位;第二,双方没有按该合作协议书签订相应法律文本;第三,其没有得到大地公司的任何回复。因此,该合作协议不成立更未生效,不能作为约束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的法律文件。大地公司并未发送过工程联系单,从公证书看,明显为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发送给案外人刘伟兴的邮件,并不是大地公司发送给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的文件。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现场的人员与其合法的劳动关系,仅提供了数份与其提供的工资清单不符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工资支付凭证,所谓的员工与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无任何关联。大地公司与精鑫美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联营关系。二、大地公司作为合法分包商,从未将格鲁吉亚司法大楼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精美公司,也未认可精美公司与森林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精美公司擅自与森林公司签订所谓的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大地公司将格鲁吉亚司法大楼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工程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本案所谓的损失不存在,即使有相应损失,也应有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自行承担。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所谓的损失最根本的原因是基于精美公司与森林公司的分包协议而产生的,精鑫美公司作为一个从事钢结构行业的法人主体,其在未得到大地公司合法授权或分包的前提下,擅自与另一企业签订钢结构分包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精美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主张其与大地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1年1月20日的联营协议书系精美公司与精鑫美公司订立,该合同对大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精鑫美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以钢材供应合同主张双方当事人系联营合同关系并不能成立;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合作协议书并未经大地公司盖章确认,工程联系单亦不能确定系大地公司所发;希望华西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希望华西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虽有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为项目经理、刘建平曾负责工程的前期联系、协调工作的内容,但该事实并不能当然推断出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与大地公司存在联营关系;而精美公司与森林公司的劳务合同以及考勤表、劳务费支出等证据亦只能表明精美公司与森林公司的合同关系。综上所述,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大地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未支持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要求大地公司依据联营合同关系承担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精美公司、精鑫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2元,由上诉人四川精美钢结构金属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精鑫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