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宝丰县,农民。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合伙在运城做生意为由,将苏某某从西安骗至运城盐湖工农西街东方旱冰场后一出租屋内参与传销活动,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3天。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对被害人苏某某造成任何伤害后果,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过去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打电话将在陕西省商洛市的被害人苏某某骗至运城后,将其带到盐湖区工农西街东方旱冰场附近一出租屋参加非法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拿走苏某某的手机,并伙同他人不让被害人出门,11月25日被害人苏某某借去附近诊所看病之际求助他人打电话报警后被解救,苏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三天。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1日我朋友张某某给打电话让我来运城和他一起做生意,11月22日14时许到运城下车后他和一名陌生女子到汽车站接我,将我带到张某某住的单元楼内,到以后我看见里面有好多人,张某某说拿我手机玩玩,拿走之后就一直没有给我。11月23日早上8时许我问去车站接我的那名女子什么时候上班,那女子说:“咱们做的生意就是这样,在家喝水,打牌,聊天,什么都不用干。”到了下午有人跟我说他们的生意就是。课程,课程的内容就是市场营销,让我在这待上几天,课程学会了想走就走想留就留,让我交2800元学费,然后发展我的朋友亲戚一起加入到他们那里,11月24日早上10时许,我提出要回家,他们让我再看看,不让我单独走,后我给张某某说我头疼的需要打针,张某某和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还有一个19岁左右的女子18时左右带我一起去门口诊所打针,11月25日我和昨天那名女子还有一个姓周的44岁左右的男子11时左右一起去诊所打针,打完针我给他们说想上厕所,到厕所我写了张纸条放在厕所里旁边的柜子上,纸条内容为:报警110,工农路东方溜冰场单元楼101。11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公安民警就把我解救出来了;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网名叫“醉生梦”的女子,聊了十几天后我们准备搞对象,她让我来运城跟她见面,我于2012年11月19日到运城后,这名女子在火车站把我接上,我们到北郊溜冰场后的房子里,进房间后她说她出去一下,我就在房间里面等她,结果她一直就没有回来,房间里面的人就跟我聊天,告诉我在这就是听课,学习市场营销,这几天我白天就在房间里面听他们讲讲课,晚上没事就一个人出去转转,我待了几天后觉得这里的课挺好,能学习很多东西,我就想让以前在西安和我一起做生意的苏某某过来学习。2012年11月21日我就打电话给她,编了谎话骗她过来和我一起做保暖内衣生意,22日我在汽车站接上她就把她带到房间里了,过来后她一直在房间里面待着,我怕她把这边情况告诉家人,就把她手机收起来不让她出门,没有对她实施暴力威胁还帮她掏钱看病,我和重庆的一名叫蒋婷英和一名姓周的人跟着苏某某去诊所打针。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上午9点半左右,我诊所来了两男两女,其中一个女的称自己感冒了让我给她打一针,我在给她配药的时候这名女子小声的告诉我说她被传销的控制住不让她走,让我帮她报警,这时我想了一个办法,就问这名看病的女子你不是要上厕所吗,说着我悄悄的给了她一支笔,她到厕所转了一圈就出来了,她们走后我到厕所找到了她写的纸条,上面写着:打110,东方溜冰场内东第一单元楼一层的字样,我就把纸条拿出来让在我诊所输液的人看了一下,那个病人就打了110报警。(二)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等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引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