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聂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聂某甲驾驶沪L×××**号轿车搭载张某、张卫民、熊某、聂某乙等人由上海市驶往江西省。次日凌晨3时35分许,被告人聂某甲驾车途经S33龙丽温高速公路丽水方向31KM+900M附近,未注意安全,与前方蔡某驾驶的皖K×××**(豫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沪沪L×××**轿车又碰撞中央护栏,造成张某、张卫民和熊某受伤的事故发生。张某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聂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聂某甲于2012年12月10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8366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聂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聂某乙、王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装载货物重量检验报告、称重单、保单,驾驶证、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门诊病历、收据、死亡病人专用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伤者人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值班记录复印件,不提出伤情检验鉴定申请,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居住证、房地产权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