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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途经嵊州市一景路下元塘天桥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赵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108.7mg/100ml,于同日2时23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张某血液约5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mg/ml。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支某、黄某的证言,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绍公物鉴(化)字(2012)269号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嵊公司鉴字(2012)184号书证审核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