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冬桂,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某甲受雇于个体工商户博罗太白居酒行,负责该酒行的店面销售和仓库看管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先后多次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博罗罗某甲兴寺太白居酒行仓库内的药材酒,至2012年10月8日,累计盗得“杞圆酒”120斤(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辩护人邓冬桂辩称:被告人邓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某甲受雇于个体工商户博罗太白居酒行,负责该酒行的店面销售和仓库看管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先后多次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博罗罗某甲兴寺太白居酒行仓库内的药材酒,至2012年10月8日,累计盗得“杞圆酒”120斤(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张某乙根据酒行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盗窃酒行里的酒,即报当地派出所查处;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8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太白居酒行。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酒行被他人盗窃酒,之前朱某强发现邓某甲有盗窃酒的行为,警告过邓某甲。现在其从录象视频中也发现邓某甲盗窃酒,故到派出所报案。4、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巫某英、翟某慧是向其购买过盗窃酒行里酒的人。5、辨认笔录,巫某英、翟某慧指认邓某甲是曾经低价卖过酒给其的人。6、巫某英的证言,证实向自称是太白居酒行里的人以低价5元、6元每斤的杞子酒,一共向一男子约买了60斤。7、罗某乙勤的证言,证实今年8月开始以低价5元每斤的杞子酒,与自称是太白居酒行里的人,分四次共购买60斤酒。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的情节。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0、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11、被告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人的意见与经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同意,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