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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荥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曲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2010年1月12日因盗窃被荥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字(2013)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上旬的一天早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荥经县“首尚天翼手机精品店”,将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黄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华为C8650+型手机、现金300元及其他零散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60元。2、2012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荥经县“洪发豆花饭”店铺内,将徐某某放在店内消毒碗柜上的一部振华欧比16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3、2012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荥经县“文尔雅美容院”店内,将丁某某挂在衣服架上的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手机电池、身份证、钥匙等物品。4、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荥经县“天赐粮行”店铺,将聂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500余元现金盗走。5、2012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曲某某窜至荥经县“力竟科技服务部”店铺,将翁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C8825D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C8825D型手机价值1300元。6、2012年11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荥经县“喜临门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将曾某某放在店铺电脑桌上的一只棕黄色挎包盗走,包内有黑色三星I9003型手机一部、现金590余元、证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三星I9003手机价值2160元。2012年11月8日,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提供购买手机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受害人管某某、徐某某、丁某某、聂某某、翁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俸 美代理审判员  蒲彦桦人民陪审员  吕晓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涛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