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董惠芳与杨花兰、闫恒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惠芳,杨花兰,闫恒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董惠芳,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周天曼,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花兰,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闫恒鋆(曾用名闫恒阅),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闫国银之女。原告董惠芳诉被告杨花兰、闫恒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烈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曼,被告杨花兰、闫恒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闫国银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闫国银将借我的钱用于其妻子杨花兰经商、女儿闫恒鋆家庭共同消费。该款到期后,经我催要,2011年5月23日,闫国银偿还50000元,下余15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我要求被告方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杨花兰辩称,1、我与闫国银于2010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已解除,我没有还款责任。2、原告称闫国银把借来的钱用于我和女儿共同消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恒鋆辩称,闫国银于2012年12月19日去世,未留下任何遗产,且我已申请不继承闫国银任何遗产,故我没有偿还父亲闫国银债务的责任。我父母离婚后,我一直随母亲杨花兰生活并由母亲抚养,原告称父亲借钱主要用于我们家庭共同消费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对原告不负还款及利息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慧芳提供借条一张,借条显示2011年2月24日闫国银向原告董慧芳借款200000元,2011年5月23日还款50000元。原告董慧芳称借款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一直到2011年5月23日,闫国银归还50000元,剩余150000元,多次催要无果。对原告董慧芳提供的借条,被告杨花兰、闫恒鋆称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杨花兰与闫国银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双方有一女,叫闫恒鋆,今年21岁,跟随女方生活,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二、婚后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房××套,归女方所有;三、婚后的债务由男方承担;四、无其他纠纷。”再查明,2012年12月19日,闫国银因病死亡。被告闫恒鋆在法庭审理中当庭书面申请放弃继承,称”自愿放弃继承,不承担闫国银的一切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放弃继承申请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闫国银已经死亡,原告董慧芳提供的借条被告杨花兰、闫恒鋆均不予质证。原告董慧芳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被告杨花兰经商、被告闫恒鋆家庭共同消费。原告董慧芳提供借条显示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闫国银与被告杨花兰已于2010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房××套归女方杨花兰所有,双方的女儿由女方抚养。原告诉称的闫国银借款发生在闫国银、被告杨花兰离婚之后。且原告董慧芳对其闫国银将2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杨花兰经商、被告闫恒鋆家庭共同消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闫国银的女儿被告闫恒鋆当庭书面申请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闫恒鋆自愿放弃继承,故对闫国银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慧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董慧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烈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