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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鄂某某,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张某某与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建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