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16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同年5月16号在眉县首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1997年正月生一女,取名刘某,2005年正月生一子,取名刘某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2003年在我开诊所期间,因收入支配等问题两人开始发生矛盾,起初我能忍让,后来不能控制一经追问,被告便搪塞不愿与我好好解释沟通。2005年被告在我参加业务培训期间私自将诊所药品变卖。2006年初,我与被告在我父亲负责的村卫生所上班,被告常以其有医师证却整天干护士的活为由,与我争吵,更有甚者还当着病人的面,将我开的处方销毁,严重伤害我的自尊。同年底,被告将我四口人的土地补偿款和每户的粮食补贴全部存于自己名下,不容我追问,还诋毁说我想拿钱在外安家。2009年夏,我叫诊所加班的几个护士吃夜市,被告借此混吵混闹,给我造成恶劣影响,之后我俩自然形成分居状态至今,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欢、婚生子刘泽航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我们相识、结婚、生小孩的时间都对。现在我们两人关系好着,也在一块儿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两个娃由我们两人共同抚养。我们两人共同商量买了货车,我也没有变卖药品。原告与护士去吃饭的事我也不知道。村上分得土地款只有几百元,都用于娃上学和生活了。2011年卫生局要求去培训,经过原告和公公同意,我去县医院进修,我也没有放弃诊所。我认为我俩感情好着呢,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同年5月16日在眉县首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正月生一女,取名刘某,2005年正月生一子,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03年原、被告开办了一家私人诊所,曾因收入支配问题发生过矛盾。2005年因原告去外地参加业务培训,诊所生意不行,便将诊所关闭,诊所药品转让他人,为此原、被告亦发生过矛盾,随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亦时有矛盾发生。2012年12月,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为由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在长达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应珍惜多年来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尽管有矛盾,虽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