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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梅、付松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1996年9月登记结婚,1997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不管场合动手殴打原告,给原告及孩子心灵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家人造成了一定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③位于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与城中北路交叉处4楼的房屋属儿子所有。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一份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相关机关颁发,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椐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199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还可以,原告认为: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论场合动手殴打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国华审判员  郭 梅审判员  付松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