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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靳军海,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冀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以人民币贰拾陆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168号某某园1-1-29XX室(产权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33004XX**号)(以下简称:该房产)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在2011年2月5日共支付给被告房款贰拾叁万元,该房屋现由原告管理使用。由于该房产被告是通过办理抵押,从银行贷款购买的,故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七、即日起至2013年1月甲方(即被告)必须将此房屋贷款还清,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同时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该方向对方支付80000元的违约金”。然而,截止到2013年1月,被告根本没有将该房屋的贷款还清,也未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清贷款和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及配合原告到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坐落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168号某某园1-1-29XX室(产权证号:是房权证新字第33004XX**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飞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某某园1号楼1单元29XX室(建筑面积39.98平方米,产权证:33004XXX)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2、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260000元。3、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20000元。4、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7、即日起至2013年1月甲方必须将此房屋贷款还清,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8、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80000元的违约金;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五十元罚金,逾期30日视为毁约。201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日1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即配合原告到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坐落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168号某某园1-1-29XX室(产权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33004XX**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2月5日收条、石房权证新字第33004XX**号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依法撤销诉讼请求第一项,即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即配合原告到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坐落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168号某某园1-1-29XX室(产权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33004XX**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享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某某司承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