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元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在汤阴县伏道乡南阳村“王欢饭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完架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数人携带木棍到打架现场,王某某进入饭店包间内打了李某某一耳光并将其拽至饭店大厅,王某某和其纠集的数人用拳头、木棍朝李某某身上、头部乱打,致李某某头部流血后王某某又将李某某拽回包间,并打了李某某一耳光,又指使韩某某打李某某耳光,在李某某支付给韩某某500元现金后双方离开,打架结束。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元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3时许,在汤阴县伏道乡南阳村“王欢饭店”内,韩某某(另案处理)称被害人李某某以前欠他500元钱,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完架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数人携带木棍到打架现场,王某某进入饭店包间内打了李某某一耳光并将其拽至饭店大厅,王某某和其纠集的数人用拳头、木棍朝李某某身上、头部乱打,致李某某头部流血后王某某又将李某某拽回包间,并打了李某某一耳光,又指使韩某某打李某某耳光,在李某某支付给韩某某500元现金后双方离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某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2)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3、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证明、本院(2008)汤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于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4、汤阴县公安局汤公(城)决字(2012)第2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寻衅滋事,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5、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2012年11月2日,汤阴县南阳村王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王某某行政拘留时报的是梁效中的名字),经过比对,证实王某某为伏道派出所办理李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的犯罪嫌疑人,2012年11月9日被伏道派出所刑事拘留。6、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证明: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涉案人员韩某某已另案处理。7、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书及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10月5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在伏道乡南阳村王欢家开的饭店吃饭,本村的韩某某称我以前欠他500元钱,我说不欠他,二人发生争执并打架,打完架后,等了半个小时左右,韩某某的小舅子王某某领着十几个人到包间找到我,当时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王某某让我出去,我不出去,王某某朝我脸上打了两巴掌,接着王某某拽住我肩膀处的衣服往外拽,韩某某在后面推着,他们将我拽到包间门口处,王某某又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王某某用手中的木棍朝我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就觉得头上热乎乎的,我用手一摸,手上都是血,王某某和一块来的小青年,有的朝我脸上打拳头,有的用棍子朝我背上打,后来不知咋回事,他们不打了。随后,王某某将我拽到原先喝酒的房间让韩某某朝我脸上打了两巴掌,王某某又打我一巴掌并让我还韩某某500元钱后离开。9、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10月5日夜里11点多钟,我在回家路上碰见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受伤,就找了一辆车把李某某送到医院并在医院报警。10、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10月5日夜里9点多钟,在王欢饭店韩某某称李某某欠他500元钱,二人发生争执并打架,经人拦开后,过了半个多小时,王某某带着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棍子进到房间叫李某某出去,李某某刚站起来,王某某拽住李某某的肩膀,拿棍子朝李某某头上打,打了几下没注意,当时李某某头上留血了。打完后王某某将李某某拖到包间外面,和他带的那几个人一块打李某某,后来王某某他们不打李某某了,王某某让李某某还欠韩某某的500元钱,邓某从他家拿了500元钱给了李某某。11、证人邓某证言:2012年10月5日夜里大约7、8点钟,在王欢饭店韩某某称李某某欠他500元钱二人发生争执经人拦开后,从外面进到房间十来个小青年都拿着木棍,王某某让李某某出去,李某某不出去,王某某朝李某某脸上打了至少一巴掌,接着和王某某一块来的小青年将李某某拽到饭店大厅里,王某某和那些小青年就用棍子朝李某某身上乱打,主要打李某某的头,后来李某某的头上流血了,王某某不让打李某某了,让李某某还欠韩某某的500元钱,我从家里拿了500元钱给了李某某。12、证人王甲某(又名王某)证言:2012年10月5日夜里十来点钟,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他让我到南阳村他姐夫亮只家,我到后没见到王某某,又给他打电话,他让我到他姐姐家附近的饭店,我到饭店时发现地上有四根木棍子,进到饭店后,看见了王某某、韩亮只、李某某,还发现李某某脸上有血,听别人说已经打过架了。13、证人田某甲证言: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十一点钟左右,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南阳村有个叫红亮的欠他姐夫500元钱,要钱不还还打他姐夫,让我和他一块去南阳村找红亮。王某某开着车到东师庄村路口时,上来三四个小青年,在南阳村一个饭店门前,王某某拿着一根木棍领着车上的人进到饭店里面,我最后下车进到饭店客厅,看见王某某一手抓着一个小青年(后来知道叫红亮)的衣服,一手举着一根木棍。当时有人拽着王某某拿棍子的胳膊,有人往后拽红亮,这时红亮的头上已经流血了,拦开架后,红亮还了500元钱。随后,王某某拉上我以及从东师庄路口上车的三四个小青年离开了。14、证人王乙某(又名王丙某)证言:2012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夜里,听见王欢饭店有吵闹的声音,过去后听王欢说李某某因为钱的事不知跟谁吵了几句,此后,我与李某某几人一块喝酒,刚喝两瓶啤酒,从外面进来不少男青年,有两三个人进到我们喝酒的房间,有的人手里还拿着木棍,这些人刚进来,王欢就将我拉到别的房间了,在别的房间听见有人打架的声音,也没有出来看。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5日夜里10点多钟左右,我姐夫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欠他500元钱,他给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还打了他,让我帮他要钱。随后我和小雨、小振到南阳村一饭店找到李某某,我将李某某拽出喝酒的房间后,先打李某某一巴掌,又让韩某某打李某某一巴掌,我拿木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让李某某还韩某某500元钱后,我们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广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