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三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吕宁与赵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宁;赵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826号原告:吕宁,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赵暖,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吕宁诉被告赵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9日经龙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位于龙口市润新小区的3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及车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于离婚时原被告未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需将该房屋出卖,但无法与被告联系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龙口市润新小区3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LX-1XXX号)及车库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XXXXX号)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判令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9日经龙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约定,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润新小区的3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诉争房屋及车库分别于2000年7月26日、2003年5月27日取得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LX-1XXX号;车库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XXXX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吕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房屋及车库所有权登记证书、单位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及车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润新小区3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讼权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润新小区3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LX-1XXX号)及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XXXXX号)归原告吕宁所有。二、被告赵暖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吕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暖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