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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游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勇、梁玉萍、向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潘勇,梁玉萍,向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游民初字第816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130号。法定代表人何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泽友,该公司职员。被告潘勇。被告梁玉萍。被告向勇。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诉被告潘勇、梁玉萍、向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泽友、被告梁玉萍、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汇公司诉称:被告潘勇于2010年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5‰,用途资金周转,由被告向勇、梁玉萍用位于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小区的商品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物,经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涪城分局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绵房涪城他字第2010001510号)。同时,被告向勇、梁玉萍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于2010年8月3日到期,经被告潘勇申请、担保人同意,展期6个月(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月利率17.7‰,利息收至2012年2月15日。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勇未作答辩。被告梁玉萍、向勇承认上述160000贷款属实,是其提供的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潘勇因工程修建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梁玉萍、向勇二人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捺印确认。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玉萍、向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B901-04-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6.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第979**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经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涪城分局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绵房涪城他字第201000151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潘勇在绵阳市农业银行花园支行的个人账户。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勇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6个月,展期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月利率17.7‰,被告梁玉萍、向勇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三被告催收了逾期贷款,利息收至2012年2月15日。另查明,原告国汇公司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经融办公室以川府金函(2009)62号批复批准设立,并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发放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国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抵押物清单,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展期还款协议,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勇因修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国汇公司借款,被告梁玉萍、向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国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潘勇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和双方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的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潘勇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国汇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梁玉萍、向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国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7‰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梁玉萍、向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该款从原告预交款中抵收,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臻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