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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明光市环境卫生处诉钟义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明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钟义琼,孙凤龙,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住所地:明光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恒,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恩会,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环卫处办公室主任,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仕,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明光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钟义琼,女,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邱晓芬,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凤龙,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明光市。明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与钟义琼、孙凤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明民一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滁检民抗(2012)18号民事抗诉书,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滁民一抗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申诉人环卫处、被申诉人钟义琼、孙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5日原审原告钟义琼诉称:1998年12月1日我与孙凤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环卫处门面房一间。1999年8月10日离婚时约定,该门面房归我所有。2000年7月26日孙凤龙与环卫处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了退房协议并退房。我得知后起诉要求确认退房无效并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退房协议无效。由于该门面房已被环卫处处置给他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环卫处、孙凤龙连带赔偿我门面房损失247000元。原审被告环卫处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审被告孙凤龙辩称:我不得已的退房行为没给钟义琼造成分文损失。钟义琼也是认可的。钟义琼与我共同签订的书面申明为证。原审查明:1998年12月1日钟义琼与孙凤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环卫处门面房一间(已付部分房款未过户)。1999年8月10日离婚时,协议约定该门面房归钟义琼所有。2000年7月26日孙凤龙与环卫处在钟义琼不知情情况下达成退房协议并退房。2007年12月,钟义琼回到明光并得知孙凤龙将门面房退给环卫处。2008年钟义琼起诉孙凤龙与环卫处退房协议无效。2008年4月23日,我院作出(2008)明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确认退房协议无效,后中院维持原判。原审诉讼中,该门面房2011年4月7日的市场评估价为247000元。原审认为:孙凤龙明知涉案门面房为原告所有,却将房屋退给环卫处。导致环卫处将房屋出售过户给刘某。孙凤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环卫处在与孙凤龙签订退房协议时,明知孙凤龙已离婚。在对门面房的归属上,环卫处未尽到应尽的审查、注意的义务。环卫处行为存在过错。由于孙凤龙与环卫处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47000元。孙凤龙、环卫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钟义琼的财产损失247000元。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争议门面房所有权归钟义琼所有,这一基本事实有误。该门面房所有权应归环卫处所有;二、原审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赔偿责任。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定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诉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孙凤龙与环卫处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孙凤龙退房没有给钟义琼造成损失。被申诉人钟义琼辩称:1.本案没超诉讼时效;2.孙凤龙与环卫处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3.孙凤龙与环卫处退房造成的损失为247000元。申诉人环卫处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明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环卫处是事业单位,隶属建委。2.明光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11日会议纪要。证明环卫处的“人员、资金、财产”三权归市建委,其财产属于国有财产。环卫处无权出售国有资产。3.(2008)明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钟义琼原审中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2008)明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凤龙与环卫处退房协议无效。2、滁诚评报字(2011)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争议门面房在2011年4月7日的评估价为247000元。孙凤龙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1998年12月6日孙凤龙与环卫处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部分房款。2、“申明”一份,证明钟义琼已知并且认可当初环卫处卖给我们的房子只剩下二楼的住房了。钟义琼对我退门面房给环卫处是认可的并且不存在任何损失。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12月1日孙凤龙与钟义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环卫处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争议门面房屋价为5.3万元,已付1.9万元但未过户)。1999年8月10日孙、钟两人离婚时,协议约定该争议门面房产权归钟义琼所有。2000年7月26日孙凤龙与环卫处在钟义琼不知情情况下达成退房协议并退房。2007年12月11日孙凤龙与钟义琼签订了一份申明。申明称:“以后关于房产方面的所有责任及义务纠纷与孙凤龙无关”。2008年钟义琼起诉孙凤龙与环卫处退房协议无效。2008年4月23日我院作出(2008)明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确认退房协议无效。2009年,钟义琼起诉环卫处和刘某,要求确认环卫处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诉讼中,因发现刘某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而撤诉。2011年1月5日钟义琼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环卫处与孙凤龙承担连带赔偿损失247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环卫处成立于1996年1月30日。在成立时,明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明光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环卫处的“人员、资金、财产”三权由明光镇移交市建委,并按每月将拨款拨付市城建委。可见环卫处当时系明光市城建委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无权处置争议门面房。同时该门面房系国有资产,出售时应经明光市国资局批准并经合法机构评估。可见,1998年12月1日环卫处与孙凤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效力待定合同。该效力待定合同至今也没取得明光市城建委的书面授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钟义琼自知道门面房被退后到本案立案之前一直没有间断诉讼,因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环卫处和孙凤龙对本案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问题。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协议系效力待定合同,由于没有得到城建委的追认最终转化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钟义琼与孙凤龙离婚协议已付房款1.9万元归钟义琼所有。2000年7月26日环卫处将房款1.9万元退给了孙凤龙造成钟义琼经济损失1.9万元直接损失。这1.9万元直接损失应由孙凤龙承担。另外孙凤龙再承担1.9万元房款的间接损失1.1万元,合计承担3万元。环卫处明知没有对门面房的处分权却隐瞒事实真相造成钟义琼经济上损失。环卫处的行为带有一定的欺骗性。由环卫处承担钟义琼经济损失4万元。综上,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使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明民一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二、由孙凤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钟义琼经济损失3万元(购房款1.9万元直接损失及其间接损失1.1万元合计3万元,已付2万元);三、由明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钟义琼经济损失4万元(已付2万元)。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钟义琼负担3000元,由环卫处负担1200元,孙凤龙负担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杨 周审判员 董祥林审判员 王正银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