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养,吴X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吴X养。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吴X君。原告吴X养与被告吴X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庆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维钰和人民陪审员唐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兴贵担任记录。原告吴X养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吴X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养诉称,其从兴坪镇新圩上出行到公路有一条宽约80厘米-100厘米的历史通道,系出行的唯一通道。2011年1月12日因邻居徐常平兄弟建房,为通行便利原、被告及吴X送兄弟与徐常平、徐常安、徐常艳签订《宅基地对换协议书》,将通道加宽至180厘米-190厘米以便通行。2013年1月14日被告吴X君因其他矛盾在其父吴X送的指使下在通道原告房屋前段左侧挖一直径80厘米的洞,致使原告通行不便。2013年2月8日被告用挖机钩一重约2000斤的石头堆在原告出行的路口的通道上,将原通道阻塞仅剩40厘米,严重妨碍原告的通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挖毁的路面填平,移走堆放在通道上的大石头,恢复原告正常通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挖毁路面的位置是历史通道,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3、宅基地对换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挖毁路面的地段是历史通道,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将通道加宽至1.8米-1.9米;4、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在路面挖坑和堆放石头,阻碍原告的通行。被告吴X君辩称,挖坑和堆放石头的行为系其个人实施的,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原告建房将后方的道路毁坏且占用了被告的厕所,影响了被告的利益。被告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其在庭审过程中有证人吴X连出庭作证,拟证明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挖坑的位置有一个厕所和一株黄皮果树,厕所是证人的兄长吴X送所有,因证人1980年12月到兴坪上班,其不清楚厕所和黄皮果树移走的时间。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被告争议现场勘验后绘制了现场勘验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图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通道原来只有80公分宽,挖毁的位置不在通道上,石头放置在其房屋的右侧,是放在通道上,位于房屋屋檐滴水地的位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被告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毁路在先,原告毁坏的那段路没有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现场照片,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证人吴X连的证言,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双方提交证据,认为仅有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厕所属于吴X送所有。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X养与被告吴X君系叔侄关系,原告旧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南侧,原、被告房屋东侧有一条历史通道可以通向北面的兴坪公路。2013年1月14日,被告吴X君因道路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在原告旧房屋东侧的通道上挖掘了一个直径约65厘米的坑洞。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挖毁的路面填平,恢复通道原状保证原告的正常通行。另查明,原告诉状原将被告吴X君的父亲吴X送列为被告,因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吴X送因病死亡且被告吴X君于2013年2月8日用石块将争议通道堵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原诉被告“吴X送、吴X君”二人变更为被告“吴X君”一人,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移走堆放在通道上大石头,恢复原告正常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原、被告房屋东侧的通道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存在,经数十年演变逐渐形成现状,属于历史通道,通道周边住户都有责任维护历史通道的正常使用,不得实施有碍他人正常通行的行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及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吴X君与原告吴X养产生道路纠纷后,没有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实施挖坑和堵塞通道的行为,对争议通道的通行造成了一定妨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挖毁的路面填平,移走堆放在通道上的大石头,恢复原告正常通行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坑洞位置原有一个厕所,是原告霸占了厕所,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自述该厕所在2000年以后已不存在,这也表明争议通道在移除厕所后已有十余年时间,属于历史通道,故被告吴X君的抗辩事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通道上挖掘的坑洞填平,移除堵塞通道的石块,恢复通道正常通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X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庆忠代理审判员 赵维钰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兴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