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迟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迟敏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80号原告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PhilippeVerneuil。委托代理人徐黎宁,女。被告迟敏,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陶文临。本院受理原告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迟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迟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迟敏认为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类型案件,基层法院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取得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约定,因长宁区人民法院不属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该协议的签订早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实施时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且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闵行区人民法院辖区,认为闵行区法院对本案同样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民诉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书面形式,合意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行使第一审案件管辖权。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案件,并非《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的情形。又根据相关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故基层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亦可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约定,并无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原告住所地在长宁区,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是长宁区人民法院不属经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受理法院,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自2011年4月26日起,闵行区人民法院受指定管辖在闵行区、长宁区、奉贤区内的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告据此将本案诉讼至本院,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迟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迟敏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王枝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