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南京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南京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代理检察员史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采用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新村1幢504室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包内人民币600元。同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采用同样方式再次进入504室内,窃得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伟于2012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亦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判处。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对其判处罚金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已予考虑。本院希望被告人张某今后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摒弃不劳而获的思想,做守法公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赃款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陈文静、谢传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小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