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永新掩饰隐瞒盗窃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新,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江口××××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关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永新于2012年10月的一天,在桂平市江口镇东升村东升桥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十三”(姓名、住址不详)购买了一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台铃牌电动车自用。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永新驾驶该电动车在桂平市金田镇上行驶时被失主陈连彬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杨永新被人赃俱获。经查,该车是陈连彬于2012年10月12日在桂平市金田镇卫生院收费楼门前走廊处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06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并发还给陈连彬。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连彬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杨永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新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