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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13-001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庐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705-1法定代表人:储召来,该局局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发现孙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而其是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孙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