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赖╳╳与赖╳森等六人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XX,赖X祥,赖X森,赖X良,赖X兰,赖X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赖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赖X祥。被告赖X森。被告赖X良。被告赖X兰。被告赖X兰。被告赖X英。原告赖XX诉被告赖X祥、赖X森、赖X良、赖X兰、赖X兰、赖X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赖X祥、赖X森、赖X良、赖X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兰、赖X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XX诉称,六被告均是原告子女,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经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2001年9月作出(2001)鹿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过去10多年,物价上涨,法院原来的判决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故现再次向法院起诉,因赖X英已年老无赡养能力,赖X兰在外打工多年没有音迅,要二被告赡养无现实意义,故原告不要以上二被告赡养,被告赖X良也给原告吃,给柴原告烧,而且他原来赡养母亲,现在我不要他赡养,赖X兰也给原告吃饭,而且她丈夫瘫痪在床,二个子女靠社会资助上学,原告也不要求她赡养。原告维持正常生活需要每月27斤米,每月200元生活费,每年12斤油,我要被告赖X祥、赖X森支付给我,从2013年2月起支付。另外,我的房子现在漏雨,也要求赖X森帮我修好。被告赖X祥辩称,我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到2011年一直支付赡养费,现在我年老而且有病,没有能力再支付赡养费。被告赖X森辩称,原告住的房子的确是漏,我原来也修理过,柴草原告也一直要我的来烧,我也是一直支付赡养费的,是在2012年之后原告自己不要我支付赡养费。现在原告要求我一个月支付200元,我是没有能力的,我年纪也大了,我妻子一个月的医疗费也要600元左右,但是我是愿意养原告的,我愿意提供油米给原告生活。被告赖X兰辩称,原告什么财产也不分给我,小时候也不养我们,后来也是帮兄弟做事,不帮我做。现在我丈夫瘫痪在床,孩子读书还是靠社会的好心人资助,我是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的。被告赖X良辩称,当时分家的时候就说好,由我赡养母亲,这些年也一直是我赡养母亲直到她过世,现在又要我赡养父亲我没有能力。被告赖X兰、赖X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共生育六被告,自1977年开始原告随被告赖X森生活,其妻子随赖X良生活。2001年原告曾因赡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1)鹿民初字第510号判决书作出判决:1、原告赖XX由被告赖X森、赖X祥、赖X兰、赖X兰、赖X英共同赡养。即原告随被告赖X森生活,由被告赖X森每月供给原告赖XX粮食27斤,油每年供给10斤及日常所需蔬菜,每月月底给付20元生活费;另被告赖X祥、赖X兰、赖X兰、赖X英每月给付生活费10元,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2、原告赖XX的医疗费由赖X森、赖X祥、赖X兰、赖X兰、赖X英共同负担。赖X良因赡养母亲,不宜再承担赖XX的赡养费。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履行了赡养义务至2012年,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于是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现独自居住,房屋有漏雨情况,2003年原告妻子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1)鹿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因年老要求子女赡养,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但赡养的方式和费用亦要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赡养能力。原告要求每月27斤米及每年12斤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月200元的生活费,亦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六个子女,赖X英已70周岁,无赡养能力,原告亦表示不需她赡养,故赖X英不需支付赡养费。被告赖X祥、赖X森虽生活有一定的困难,但赡养父母是法定责任,故被告赖X祥、赖X森应每月各供给原告粮食13.5斤,每年各供给原告食用油6斤,每月各支付生活费70元。被告赖X良因赡养母亲,已尽了大部分赡养义务,故可适当���轻其赡养父亲的义务,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元;被告赖X兰因生活非常困难,故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元,被告赖X兰亦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元;但因原告表示不需赖X良、赖X兰、赖X兰赡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作干涉。因原告房屋漏雨,赖X森亦认可应是由自己修缮的部分,故被告赖X森负担修复原告房屋漏雨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X祥自2013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赖XX支付生活费70元,供给大米13.5斤,食用油0.5斤(2013年2月至12月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2014年1月至原告起的费用在每年的1月1日、6月1日前分两次预付之后半年的费用);二、被告赖X森自2013年2月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赖XX支付生活费70元,供给大米13.5斤,食用油0.5斤(2013年2月至12月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2014年1月起的费用在每年的1月1日、6月1日前分两次预付之后半年的费用);三、原告赖XX的医疗费由被告赖X祥、赖X森、赖X良、赖X兰、赖X兰共同负担;四、被告赖X森负责修复原告赖XX房屋漏雨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X祥、赖X森、赖X良、赖X兰、赖X兰各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于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