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张炳彦诉孟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彦,孟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张炳彦,男,生于1938年10月23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汉中某商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生于1967年3月31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汉中某商厦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炳彦之子。被告孟虎侠,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汉中某商厦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黎,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彦诉被告孟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孟虎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彦诉称,2000年1月30日,由被告亲自写有借条:“因西安采购货,暂从张炳彦处借款:捌万贰仟柒佰叁拾壹元整。借款人孟虎侠”有借条为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可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迟迟不予偿还,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731元及行息3万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申明,此借款属个人借款,与公司账务无关。被告孟虎侠辩称,我与原告均系汉中某商厦有限公司员工,分别在某商厦有限公司两个部门工作,2000年,我在某商厦有限公司超市工作,原告在家电公司派驻西安办事处工作。2000年1月15日至31日,当时的超市经理张汉生安排我与其他几位超市人员到西安给超市采购货品,购货款根据需要由公司协调在西安给予解决。到西安后,经过对西安相关市场了解,几位工作人员将购货需要的金额大体估算后,由原告电话向超市经理张汉生进行了汇报,经超市经理张汉生与总公司魏晨、周军总经理研究决定,让我向当时公司家电业务员张宏平、张炳彦处先借家电公司销往西安收回的冰箱销售货款,回来后公司内部倒账处理借款。2000年1月30日上午,在西安劳动南路食品综合批发市场停车场,收货装车、给供货商付款时,他们把钱送到。当时从张宏平处借到现款67465元,同时办理了借条手续,从原告处借到现金82731元,同时办理了借条手续。在陆续给供货商付款过程中,还差货款2万元左右,于是又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同时办理了借条手续。本次从张宏平处借现金1笔,金额67465元,从原告处借现金2笔,金额102731元,共计170196元。回公司后,将所购商品交付超市,购货凭证交给超市财务科,经对商品、购货凭证核对无误,2000年3月3日,我将所借货款填写了货款承付单,并注明了货款来源,经经理张汉生、总经理魏晨签字后,总经理周军签批,交给超市财务。2000年3月9日,超市财务以转账方式将货款承付给家电公司,家电公司视这笔货款为销往西安的货款的应收款,视同张宏平、原告应交回的货款,冲抵销往西安的货款,账倒平后,我将情况告知张宏平,张宏平查看账务后将借条给我,并当场销毁,因原告当时人在西安,我电话告知他;从他那借的款已由超市还给家电公司,并倒平了销往西安货款帐,他听了后说回公司后将借条还给我,2000年8月,在公司我碰见原告,原告说他报账、清理手续,我于是向他索要借条,他说借条不见了,只要款还到公司账上,公司账倒平了就行了,他不会再问我要的。我当时想,都是公司的人,也是公对公的事,借款也由超市还给家电公司,原告应交付公司的货款帐,已经公司内部倒账给他结清,再无任何手续,于是就相信了原告,就没再向他追要借条。十二年之久,原告从未向我提出过任何借条债务的事情。2012年6月7日下午3时许,我与原告在公司碰见,原告说他那有一张我打的借条,说完就走了,我反复回忆也记不清跟他还有什么手续,6月8日,我找到原告,说想看一下是什么条子,他拿出条子,我看后记了一下金额和时间就回公司找到财务经理史少军,将情况说明,公司查账后将所借货款的来源、超市与家电公司倒账转款以及差费报销等原始资料查看后,我通知原告到公司财务看账,2012年7月,我将情况分别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作了汇报,财务经理也将情况作了说明,并将当时的财务凭证让公司领导看了,公司领导也给原告做工作,但原告看了账居然不认可,不归还借条还胡搅蛮缠。综上所述,我借原告手里的家电货款实际上在2000年3月份超市和家电公司财务部倒账结清,超市转账给家电公司的那笔货款已冲抵销售凭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炳彦与被告孟虎侠均系汉中某商厦有限公司员工,2000年前后,原告张炳彦系该公司家电公司派驻西安办事处业务员,被告孟虎侠系该公司超市业务科长。2000年元月,当时的超市经理张汉生安排被告带领几位业务员到西安考察市场并为超市采购货物,购货款根据需要由公司协调在西安给予解决,当时家电公司在西安收回有三笔货款,第一笔款货款67465.00元,在家电业务员张宏平处、第二笔销往陕西燕兴工贸有限公司容声冰箱款82732.00元、第三笔销往陕西东胜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冰箱款65000元均在原告张炳彦处,经当时总公司领导协调,2000年1月30日,被告孟虎侠在张宏平处借了第一笔货款67465.00元,并给张宏平打了借条,在原告张炳彦处借了第二笔货款并给张炳彦打了借条,在孟虎侠进货过程中因尚需奖金,其后又在第三笔货款中借张炳彦现金20000元,并亲书借条。2000年3月3日,家电公司经理批示:“收银台,我司近期给西安送了三批冰箱,请开部分税票,款已由超市小孟占用,由小孟倒手续”。2000年3月3日,孟虎侠填写了货款承付单,承付单上注明:“2000年1月27日至1月30日在西安购货从张宏平处借冰箱款67465.00元,从张炳彦处借冰箱款102731.00元,合计170196.00元”,2000年3月9日,超市财务以转账方式将货款承付给家电公司,2000年3月14日,家电公司与超市、张炳彦账倒平后开具了销售凭证,凭证证明三笔货款均已资金回笼到家电公司共计215197.00元。此后,张宏平经查账后将借条退还给孟虎侠,孟虎侠当场销毁,孟虎侠借张炳彦现金82731元的借条一直在张炳彦处,借张炳彦现金20000元的借条孟虎侠陈述仍在张炳彦处。公司倒账后至2012年5月,原、被告均未到汉中某商厦有限公司领导处提出过争议。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张炳彦提交孟虎侠2000年1月30日借条一张;2、被告提交2000年3月3日周军的批示、3月3日货款承付通知单、3月9日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记账凭证,3月13日销售凭证,以及三笔冰箱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张炳彦差旅费报销凭证、孟虎侠差旅费报销凭证;3、2012年12月7日、12月10日汉中某商厦有限公司证明;4、张宏平调查笔录;5、原公司会计纪晓玉调查笔录、原公司出纳熊爱群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张炳彦以被告亲自所书写借条为依据,坚持主张系被告借原告个人现金82731元,该笔借款与汉中某商厦有限公司的业务无关,但被告孟虎侠提供的大量的原始证据之间紧密相扣、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在公司领导的协调下,被告孟虎侠借由原告张炳彦经手的冰箱销售款,且所借款项已在公司倒平,张炳彦所收冰箱款也已在公司的家电公司核销的事实,因此,该笔债务已实际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炳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张炳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