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159号天九果业店内,趁被害人江某挑选水果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赵某望风,由同伙窃得被害人江某外套左侧口袋的苹果4S(16G)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727元),得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灯芯巷江山弄交叉口被巡逻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张某、齐某、钟某、夏某、黄某、时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案发现场及抓获现场照片、航空信息单、接警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