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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2号原告付某,女,汉族。被告曹某,男,汉族。原告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和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8月21日在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7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曹某甲,现年17岁,在外打工,次子曹某乙,现年15岁,在宁县良平初中就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五间,价值7万元。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已没有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五间价值7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和被告曹某于1994年8月21日在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7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曹某甲,现年17岁,在外打工,次子曹某乙,现年15岁,在宁县良平初中就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五间,价值7万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认为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的不良习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也未提出其他事实和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其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