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施俊生诉被告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俊生,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施俊生,男,1946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胜洪、周二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铜山集镇,组织机构代码:13562398-5。法定代表人业绪宝,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俊生诉被告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胜洪、被告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俊生诉称:其系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职工,1998年4月,其出资20000元成为被告股东。后,其一直以被告股东及董事身份参与被告公司的管理决策,现被告无故否认其股东身份,阻止其行使股东权利。故要求确认其系被告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的股东。被告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辩称:1、原告已于2003年6月27日退股,并将出资款20000元取回;2、原被告间于2010年3月8日签订协议1份,明确原被告间再无任何关系,原告未主张之权利当自动放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原系集体企业,后于1998年4月开始改制,由集体所有制改为股份合作制。同年4月30日,施俊生出资20000元成为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的股东持股会会员,此外,施俊生作为董事还担任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的财务负责人。此后,施俊生亦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的日常经营和管理。2003年6月27日,施俊生向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8日,施俊生与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签订协议1份,载明“施俊生自1984年参加工作至2009年,因达到退休年龄,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1984年-2001年每年补助100元;2、2001年-2009年每年补助300元,两项合计4100元;3、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禄口劳动所一份;4、此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双方未主张之权利当自动放弃处理。”上述事实,由收据、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决议、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施俊生于被告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改制时出资20000元入股的事实以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所显示的原告施俊生系被告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股东持股会会员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施俊生系被告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的股东。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03年6月27日退股,并取回出资款20000元,但2003年6月27日的借据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均不足以反映出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借给施俊生的20000元现金系其退股之资,此外,被告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施俊生之退股业已经过了相关的法定程序,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原、被告间再无任何关系,原告未主张之权利当自动放弃处理。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处理的是原、被告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推断出施俊生自愿放弃其股东身份。被告陈述施俊生签订上述协议时有退股之意,但退股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关法定程序,被告的该点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施俊生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施俊生为被告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的股东。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施俊生垫付,被告南京江宁金属铸管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施俊生上述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代理审判员 季 嘉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