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霞诉被告杨其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霞,杨其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立霞,女,汉族,1973年3月8日生,住所地睢县城关镇文化东路**号。被告杨其智,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住所地同上。原告王立霞诉被告杨其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7日举行婚礼,一直同居至今。同居期间生育1子杨晋一,已成年,生育1女杨子锐,现年9岁。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一直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睢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出生日期,杨晋一出生于1995年9月1日,杨子锐出生于2003年11月18日。并证明原、被告共有财产有:座落在睢县文化路东段87号房产一套(6间房屋)、睢县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1套(62平方米)、富日牌25吋电视机1部、小天鹅洗衣机1部、海尔冰箱1部、格力空调1部、海尔热水器1部、电脑(组装)1部、四组组合柜1套、沙发1套、电视柜1个、爱德森牌电动车1辆、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3月7日举行婚礼,一直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1子名叫杨晋一,生于1995年9月1日,在网吧上班;生育1女名叫杨子锐,生于2003年11月18日,读小学3年级。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不和。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发生吵打,2012年12月25日,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座落在睢县文化路东段87号房产一套(6间房屋)、睢县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1套(62平方米)、富日牌25吋电视机1部、小天鹅洗衣机1部、海尔冰箱1部、格力空调1部、海尔热水器1部、电脑(组装)1部、四组组合柜1套、沙发1套、电视柜1个、爱德森牌电动车1辆、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同居关系对待。结合本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于1994年3月7日开始同居生活,而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是1994年2月1日,显然,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其女儿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女儿杨子锐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结合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按每月300元付至杨子锐18周岁即28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睢县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1套(62平方米)、小天鹅洗衣机1部、海尔冰箱1部,电动车一辆归其所有,其他共有财产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女儿杨子锐随原告王立霞共同生活,被告杨其智负担杨子锐抚养费28800元。二、睢县康宁家园房屋一套、小天鹅洗衣机1部、海尔冰箱1部,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睢县文化路东段87号房产一套(6间房屋)、富日牌25吋电视机1部、格力空调1部、海尔热水器1部、电脑(组装)1部、四组组合柜1套、沙发1套、电视柜1个、爱的森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杨其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赵根生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