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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告刘怀朝与被告吕金风、赵运运、赵小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朝,吕金风,赵运运,赵小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刘怀朝,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赵效泽,男,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风,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被告赵运运(又名赵云峰),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系被告吕金风之夫。被告赵小运(又名赵波峰),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系被告赵运运之弟。原告刘怀朝与被告吕金风、赵运运、赵小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金风、赵运运、赵小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朝诉称,我个人经营车厢配件,被告吕金风、赵运运、赵小运在运风路方正停车场经营焊车厢业务。从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从我处购买车厢配件,2012年8月8日双方结算后,由吕金风向我出具41947元的货款欠条,经催要、2012年9月10日经赵波峰付我10000元。2012年9月13日后被告又从我处陆续购买价值14053元的配件,现总欠我配件款4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我配件款46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8日吕金风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2012年9月10日经被告赵波峰还款10000元后至今还欠31947元。2、2012年9月13日赵波峰签字的销货清单11097元。3、2012年9月14日赵波峰签字的销售单2706元复印件1份。4、2012年11月15日赵波峰签字的销货清单250元。5、移动缴费发票1份、通话记录1份、录音光盘2张及录音整理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运运在2012年12月29日进行通话证实欠原告4万多元,并录音。6、通话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运运通话再次证实欠原告4万多元,并录音。因当月通话详单没有出来,在移动营业厅通话记录查询机器上拍的照片。被告吕金风、赵运运、赵小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怀朝个人经营车厢配件。被告吕金风和被告赵运运系夫妻关系,在盐湖区圣惠路圣惠小区附近方正停车场共同经营焊车厢业务,被告赵波峰系赵运运之弟,为被告吕金风、赵运运干活。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车厢配件,2012年8月8日经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吕金风向原告出具41947元的欠条。2012年9月10日经被告赵波峰手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2年9月13日经被告赵波峰向原告购买配件11097元,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同年9月14日经被告赵波峰又向原告购买配件2706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同年11月15日其又向原告购买配件250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配件款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销货清单、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金风、赵运运夫妻共同经营焊车厢生意。向原告购买配件后,由被告吕金风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刘怀朝出具的欠条41947元属实,归还10000元亦属实。后经被告吕金风、赵运运的雇员赵波峰又三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4053元的配件亦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46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赵波峰所签名的销货单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偿还责任理应由被告吕金风、赵运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风、赵运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怀朝货款46000元。驳回原告刘怀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吕金风、赵运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南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