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贵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黎福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黎福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4-8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4月2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2013年3月25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4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陈贵伍,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连章、陈链煌,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婷。被告黎福坚,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原告陈贵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兴业支公司)、黎福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章、被告黎福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伍诉称,2011年6月10日6时许,原告陈贵伍驾驶闽E×××××号货车途径G324线+900M路段时,与被告黎福坚驾驶的粤L×××××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贵伍在事故中受伤等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案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贵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福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即被送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护理不便,在住院治疗6天后,被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6月16日即转回福建漳浦县医院继续治疗14天后,又因经济不力等原因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卧床至伤后2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据悉,本案被告黎福坚驾驶的粤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两项共计1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6557.25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674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应首先在粤L×××××号车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伤残损失限额11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在其承保粤L×××××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贵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系列损失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黎福坚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我们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与我无关,我也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6时许,原告陈贵伍驾驶闽E×××××号货车途径G324线+900M路段时,与被告黎福坚驾驶的粤L×××××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0001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伍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黎福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10964元。后因护理不便转院至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593.25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贵伍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捌级伤残;2、陈贵伍护理期限为90个工作日;3、陈贵伍误工期限建议给予120个工作日。另查,肇事粤L×××××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博罗县石湾顺达源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黎福坚。肇事粤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第(2011)0001723号《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贵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黎福坚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粤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现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箅赔偿数额。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557.25元(其中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10964元、漳浦县医院5593.25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2674元(8779元/年×20年×30%)。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受伤实际情况,酌情给付300元。上述损失有医疗费16557.25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267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33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残疾赔偿金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部份医疗费1000元。不足部分74331.25元,即部分医疗费15557.25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41674元,按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残疾赔偿金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部份医疗费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贵伍。二、驳回原告陈贵伍对被告黎福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贵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贵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