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志与被告卡合尔#U2022热合曼、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卡合尔·热合曼,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李志。被告:卡合尔·热合曼。被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与被告卡合尔·热合曼、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志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志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阿合尼亚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祖 百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