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逢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逢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广州市逢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秀英。委托代理人:孔肇贤、朱彩云。被告: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松。委托代理人:邓国荣、杨扬。原告广州市逢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赖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肇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国荣、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模具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注塑模具并加工产品,模具费4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前向原告采购量两款胶箱各不少于5万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了模具,并得到被告确认合格。另外,原告为履行合同采购了大量原材料及生产设备,并生产了胶箱一批,现尚余原材料一大批,但被告突然单方面表示不再向原告采购胶箱,甚至连已生产的胶箱也拒绝收货。被告行为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费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库存胶箱价款347142.21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5300元;4、被告赔偿原告预计利润损失15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第2、3、4项诉讼请求,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金额有误,应予调整。理由:一、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前采购两款胶箱不少于5万套。“5万套”只是约定免除我方模具费的条件。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模具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采购了大量原材料、生产设备以及已经生产胶箱一批等。二、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其中模具价格、产品单价和生产数量为不确定条款,原告提出第2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5万套为原告免收模具费条件,如果未达到5万套时被告需支付差额模具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下单加工产品,原告书面回复出货计划,双方确认后,按规定的时间完成生产;发生紧急采购,原告须无条件配合被告需求。例如,2012年3月22日被告以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做A箱200个、B箱1000个。原告据此向被告供货。可见,原告的生产计划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原告也预见本合同的生产数量是不定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库存一栏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原告生产了上述胶箱,相关的责任也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5300元,与本案合同无关,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计利润15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合同没有加工产品数量的约定;2、预期利益赔偿必须以一方违约为前提,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违约;3、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预期利益或被告可预见为150万元。五、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已向原告订造胶箱1200个,根据合同第三条计算,每个胶箱让利8元,即被告因未达到5万套的采购量,需向原告支付差额模具费为390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模具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设计及制造2106A款及2106B款塑胶箱的模具并加工产品。模具价格:两款胶箱的模具费共40万元,按甲方要求此模具费分摊到产品单价中。如在2012年12月前甲方采购量达不到两款胶箱共5万套,则需支付订单差额模具费(订单差额=基本订单数50000SETS-已完成的订单数量)。产品生产及交货:甲方书面下单给乙方生产,乙方书面回复出货计划,双方确认后,并按照乙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生产;如发生紧急采购,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需求。合同约定2106A款模具尺寸650*460*315;2106B款模具尺寸650*460*215。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电子邮件,内容:以下是我们PMC同事提供的5-10月的实际用量(见表格);但没有计算损耗,贵司可按胶箱10%的损耗和刀卡20%的损耗来报价;2106项目是我司未来几年的大项目之一,我们公司单独为本项目设立新厂区,对于胶箱的需求非常大,报价要求:1)模具费/胶箱/防静电刀卡/防静电珍珠棉卡/防静电平卡——单价;模具费分摊到胶箱的报价;还有一款胶箱的图纸,请于今天提供。表格(按日期/规格/数量):2012年5月/50格/1100套、130格/300套;6月/50格5000套、130格/1000套;7月/50格/11000套、130格/2000套;8月/50格/13000套、130格/2700套;9月/50格/6000套、130格/1000套;10月/50格/2200套、130格/3000套;合计:50格38300套、130格10000套。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电子邮件,内容:附件是我司塑料包装箱报价单,请查收。报价单显示:2106A5标签袋单价1.755元;2106B胶箱单价53.82元;2106胶箱盖子单价12.87元;2106B防静电长刀卡单价8.213元;2106B防静电短刀卡单价48.55元;2106防静电平卡单价5.441元;2106防静电珍珠棉单价1.287元;2106A胶箱62.01元;2106A防静电长刀卡单价23.377元;2106B防静电短刀卡单价74.30元;2106B整套胶箱合计单价131.936元;2106A整套胶箱合计单价181.03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电子邮件,内容:这个报价是带盖还是不带盖?请一并提供。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电子邮件,内容:以下是所有胶箱的采购数量和订单号(见表格),回货时请直接送到我们广州工厂,送货单请注明:东莞雷风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何华中;送货单请扫描给我,货到厂后请电话通知,我将通知申请部门去领货;表格(按PO号/名称/数量/规格/交货地点):1)4100039582/50格胶箱/650*460*195/1000套/大岗;2)4100039582/130格胶箱/650*460*300/200套/大岗;3)3812040144/50格胶箱/650*460*195/600套/大岗;4)3812040144/130格胶箱/650*460*300/300套/大岗;5)3812040179/30格胶箱/650*460*195/80套/大岗;6)3812040179/130格胶箱/650*460*300/400套/大岗;7)3812040144/130格胶箱/650*460*300/50套/东莞;8)3812040144/50格胶箱/650*460*195/50套/东莞;9)3812040144/50格胶箱/650*460*195/30套/东莞。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电子邮件,内容:以下新开模的胶箱订单,这是以昶联名义下单采购,以下规格的物料下送货单抬头请注明昶联;除这两款以下的胶箱,送货单请注明东莞雷风的抬头。其中编号为4100039582采购单显示:产品630*430*215mm50格胶箱,数量1000套,单价1319.36/10套;产品630*430*300mm50格胶箱,数量200套,单价1810.39/10套。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电子邮件,内容:请帮忙提供30/50/130格胶箱报价单盖章扫描发给我。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电子邮件,内容:请配合整理一下贵司周转箱的库存和已送货数量;另,之前确认的胶箱我们大货阶段不使用,因箱体太大,不便于搬运,车间已经规划好;请问三笔模具费是否可不收款或者收取少量成本费用?2012年9月2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谅解备忘录》、《解除合同协议书》,表示由于被告改变计划不需合同项下所指的模具及产品,相关费用损失请由原告承担。2012年5月21日原告塑料塑料周转箱生产库存一栏表,列明:1、2106A款胶箱库存量278套,单价74.84元,总价20805.52元;2、2106B款胶箱库存量1607套,单价66.67元,总价107138.69元;3、2106A款胶箱130格刀卡(含珍珠棉、平卡)库存量778套,单价93.50元,总价72743元;4、2106B款胶箱50格刀卡(含珍珠棉、平卡)库存量1607套,单价65元,总价104455元;5、密码带库存1000套,单价12元,总价12000元;6、标签袋15000套,单价2元,总价30000元;另2106A款胶箱模具、2106B款胶箱模具、胶箱盖子模具总价40万元。诉讼中,被告提供编号4100039582的采购单,显示订货650*460*195mm胶箱1000套、650*460*300mm胶箱200套。被告提供送货单24份(包含送货到被告以及雷风公司)以及对帐单,以证明原告送货情况。原告亦提供《周转箱送货明细》。经双方确认,原告于2012年4、5月份向被告送货50格胶箱1000套、130格胶箱200套;于4、5、6月份向雷风公司送货50格胶箱461套、130格胶箱684套、30格胶箱363套。诉讼中,原告提供2012年4月1日与陈胜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款收据(包含押金35115元,总金额105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胶箱模具数量和价格,但对加工胶箱产品数量和价格未进行具体约定。根据合同关于“产品生产及交货”的约定,被告书面下单给原告生产,原告书面回复出货计划,双方确认后,按约定完成生产;如发生紧急采购,原告须无条件配合被告需求。被告2012年3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用量需求及报价请求,该邮件中被告提出5月至10月各月份将需求的实际用量,未明确具体胶箱规格及价格,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因此,虽然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出报价的电子邮件,并未能视为双方完成了胶箱加工具体数量和价格的要约与承诺,关于具体数量的胶箱的加工合同未成立。根据《模具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关于“产品生产及交货”的约定以及被告2012年4月18日电子邮件列明的PO号、名称、数量、规格,可见根据双方约定或双方交易习惯,双方需通过订单形式确定产品加工规格和数量。因此《模具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提到的“5万套”或被告2012年3月8日电子邮件提出的48300套,均不足以表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胶箱加工数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数量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所发电子邮件列明的PO号、名称、数量、规格等,符合双方约定的订货方式并具备基本条款要件,应认定为双方对胶箱具体数量加工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在该订单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订单,被告订货50格胶箱1680套、130格胶箱950套、30格胶箱80套。经双方确认,原告已送货(包括送到被告公司及雷风公司)50格胶箱1461套、130格胶箱884套、30格胶箱363套。据此,虽然各规格的数量有差别,但送货数量与订货数量基本一致(送货比订单少2套),应认定为双方对订货范围内的合同义务基本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库存产品的价款损失,以及按合同约定的5万套承担预期利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模具价款40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采购数量1200套每套8元扣减模具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述送货少于订货的2套胶箱价款,可酌情按130格胶箱单价181.40元/套(根据2012年5月22日发票含税)计算,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模具费390400元、2套胶箱价款362.80元,合计390762.80元。关于原告支出的仓库租金,《模具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对租金未作约定,租金通常作为原告生产成本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逢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付清欠款390762.8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逢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原告广州市逢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630元,被告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逢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149元,被告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负担85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裕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