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宋伟等诉李振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义,秦秀珍,宋英杰,宋伟,李振军,邹城市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矿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王同义,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秦秀珍,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宋英杰,住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理人宋伟(原告宋英杰之父)。原告宋伟,住河北省沧州市。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成全。被告李振军,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田飞,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志宏,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城前东路439号。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恩阳,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矿区营业部,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矿建路。负责人刘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同义、秦秀珍、宋英杰、宋伟与被告李振军、邹城市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矿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同义、秦秀珍、宋伟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伟、张成全,被告李振军的委托代理人田飞、刘志宏,被告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恩阳,被告人保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同义、秦秀珍、宋英杰、宋伟诉称:2012年2月20日11时50分,被告李振军驾驶被告旭威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均在被告人保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38.5公里处时,适有宋伟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车内乘坐人王洪利)同方向由后驶来,宋伟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李振军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宋伟、王洪利受伤,王洪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宋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振军承担次要责任。另,王同义与秦秀珍系王洪利之父母,宋伟系王洪利之夫,宋英杰系宋伟与王洪利之子。事故发生后,王洪利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于2012年3月1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由于李振军、宋伟驾驶不当致使王洪利死亡,故被告以及宋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宋伟与王洪利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宋伟想尽办法借款近20万元为妻子王洪利治疗,但事与愿违没有挽回妻子的生命,对此宋伟悔恨不已,鉴于此,王同义、秦秀珍、宋英杰考虑到亲情随放弃对宋伟主张赔偿的权利,不再要求宋伟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人保邹城支公司作为李振军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费用共计811777.85元(其中医疗费1902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死亡赔偿金658060元、丧葬费28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0元,扣除交强险之外,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军辩称:对于王洪利死亡赔偿首先我方车辆在人保邹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交强险在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在责任限额之内承担20%的责任,由商业险予以赔付。我在旭威公司购买的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在债权还清之前所有权归旭威公司所有,现在车辆虽然归我使用,但是我方请求由旭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旭威公司辩称: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次事故宋伟付事故主要责任,李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振军作为出事车辆实际营运人及车辆使用人,按照侵权责任法49条之规定,因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与李振军之间是车辆融资租赁关系,双方有合同约定,李振军独自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不参与车辆营运和利润分配,并且我公司在事故中无侵权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责任,我公司没有任何利益,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关于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应该以二八为限。肇事车辆分期付租赁费,截止到2013年6月,现还未付完租赁费。被告人保邹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是主次无异议,但是对四原告要求的四六分成有异议,我们同意上述二被告意见二八分成。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是李振军与各原告的侵权法律关系,第二是我公司与旭威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基于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参与诉讼,因此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李振军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有一个10%的免赔率,只赔付90%的三者险,对于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并且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1时5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38.5公里处,李振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宋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内乘:王洪利)同方向由后驶来,宋伟车前部撞李振军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宋伟、王洪利受伤,王洪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宋伟为主要责任,李振军为次要责任,王洪利无责任。事发后,王洪利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12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后又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6日在河北省沧县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3月16日王洪利因颈髓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同义(1951年3月8日出生)、秦秀珍(1954年10月14日)系王洪利之父母,二人基本生活依靠子女支付赡养费予以维系,王同义、秦秀珍共生育二个子女。宋伟系王洪利之夫,二人共有子女一人,即宋英杰(2002年5月8日出生)。王同义、秦秀珍、宋英杰的户籍性质为农民。与本案起诉之同时,宋伟因自己受伤另案起诉至本院,王同义、秦秀珍、宋英杰、宋伟表示关于李振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分配方法,两案用尽即可,并请求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事发时肇事车辆(车号:×××、×××)登记在旭威公司名下,2011年旭威公司与李振军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李振军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该车辆由李振军实际支配使用。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在被告人保邹城支公司处均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主挂车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肇事车辆属于超载行驶。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6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死亡赔偿金294720元、丧葬费28030.5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16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沧县公安局杜林派出所证明、行驶证、保单、融资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伟驾驶车辆与李振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宋伟车内乘车人王洪利死亡,李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振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肇事车辆登记在旭威公司名下,故旭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与李振军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李振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为30%。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王洪利的住院天数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根据王洪利的户籍性质、年龄、2011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2011年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予以计算。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本院根据被抚养人人数、年龄、抚养人人数、参照2011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治疗需要予以酌定。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洪利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王洪利的近亲属,精神上必遭致一定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及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四原告请求优先由交强险限额予以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李振军驾驶的主挂车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但事发时肇事车辆属于超载行驶,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矿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同义、秦秀珍、宋英杰、宋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矿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同义、秦秀珍、宋英杰、宋伟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矿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义、秦秀珍、宋英杰、宋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被告李振军赔偿原告王同义、秦秀珍、宋英杰、宋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被告邹城市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同义、秦秀珍、宋英杰、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八元,由原告王同义、秦秀珍、宋英杰、宋伟负担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振军、邹城市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