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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学昌与四川蜀诚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昌,四川蜀诚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李学昌。委托代理人冯明,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蜀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大元村5组。法定代表人徐言信。委托代理人周福秀。原告李学昌诉被告四川蜀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昌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被告蜀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昌诉称,被告系四川齐力劳务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被告承建安杰伦工地、万年场工地等建设项目后,从原告处购买玻纤网、密目网、钢丝带等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能够证明货物明细,经原告计算价款为64780元,被告尚未支付,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货款6478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蜀诚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是事实,但是原告的送货单上没有单价、规格,也没有型号和品质,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供货的价值,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持送货单且被告对原告于2008年向其送货之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送货单显示了供货数量,但原告所举送货单上无产品型号、规格或品质。原告主张该笔货款为64780元。证据显示被告蜀诚公司系由四川齐力劳务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同时被告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为主张该笔款项分别向蜀诚公司(或四川齐力劳务有限公司)提出下列诉讼: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货款64780元,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撤诉,该案为(2010)高新民初字第177号案件;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货款64780元,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撤诉,该案为(2011)高新民初字第1561号案件;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货款64780元,后因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故未到庭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该案为(2012)高新民初字第2202号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提出申请,询价原告提交送货单上产品2008年的同类产品最低价格,鉴定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供产品规格、型号等信息,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其应当继续举证,释明后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通过本案本院看到原告多年来通过多次诉讼主张自身权利,那么原告对于本案是否具有权利呢?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的供货事实不仅有送货单,同时对于供货事实被告也予以承认,那么原告的权利肯定是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严格地说在本案中原告不仅有责任举证供货的事实,也有责任证明供货款项,前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但后者原告无法举证。于此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在本案中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既然供货事实存在,那么供货必然对应货款价值,所以仅以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权利就从根本上对原告权利进行否定,显然是违背法律和客观事实的。反之,如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全部予以支持,原告确实存在未完全举证却完全胜诉的情形,作出这种结论也是违背法律和客观事实的。然,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必须给出结论,要么案件本身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被驳回起诉,要么当事人达成调解,要么发起诉讼一方撤回诉讼,要么必须给出判断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判决。本案作为民事诉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调解,同时原告历时多年进行权利主张自然需要得到法院的结论。此时,本院必须作出司法结论。前已论述,无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会得出与法律或事实相悖逆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既然当事人存在买卖,被告给付价款即是诚实信用的题中之义,即使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循也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行为规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为妥,一方面彰显了维护合法买卖关系的基本法律,另一方面对原告的举证缺陷也做出了否定评价。当然,这样的判断,可能会对原告造成不公,也可能对被告造成不公,但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这样的司法结论在所有可能的决断中是错误最少和最小的,这样的判断难免争议,但对于原、被告多年的诉讼来说总算有一个相对最为合理的结论。考虑到本案原告举证存在的巨大缺陷,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现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蜀诚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昌支付货款3239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李学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