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谷保风与林州市荣盛机械制造厂、唐锁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保风,林州市荣盛机械制造厂,唐锁成,唐亮,白海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民初字第7号原告谷保风,女,197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荣盛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唐小强,该厂厂长。被告唐锁成,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方,男,住林州市姚村镇南凹村三区**号。被告唐亮,男,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海山,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保风诉被告林州市荣盛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林州荣盛厂)、唐锁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根据原告谷保风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3月20日依法追加白海山和唐亮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保风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杰、被告林州荣盛厂和被告唐锁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安明、唐小方、被告唐亮的委托代理人任瑞吉、被告白海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保风��称,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2011年5月26日下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由于被告唐锁成自行设计的梁被压卧,厂房倒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0余天。被告在支付了9500元的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的各项花费,原告出于经济原因在未彻底康复的情况下提前出院,身体陆续出现各种明显不适症状,并到新乡、郑州等地就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12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林州荣盛厂和唐锁成共同辩称,1、原告提供劳务干活的车间,是唐亮租赁唐小方场地建造的制造加工车间。该车间的施工发包和所有人为唐亮,有场地租赁协议和村干部���明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起诉。2、本案遗漏工程承包人白海山,程序违法。3、车间建造过程中,承包人白海山等不按规程操作,无证施工而导致房屋倒塌的主要原因。要求法院查明倒塌责任原因,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车间所有人唐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230.3元,应当抵顶唐亮赔款。其他法定赔款,由唐亮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积极赔偿。5、工资发放是由唐亮对白海山、桑永生,这两人再发给下面的工人,根据下面工人干的是大包或理工来制造工资表,以工资表作为与唐亮结算的标准,工资表里也包括白海山、桑永生,标准全部由唐亮与该二人商量决定。工地记工员是白海山。6、车间高7米左右,宽14米左右,长50米左右,结构为砖混。被告唐亮口头辩称,被告唐亮将���间分包给白海山、桑永生,原告是被告白海山、桑永生的雇佣人员,其工资是由白海山、桑永生支付,损失应当有该二人承担。承包人不按照规程操作,无证施工,是造成房屋倒塌的主要原因,唐亮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唐亮已支付15500元,该款应当抵顶唐亮赔款。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被一和被二的答辩无异议。被告白海山口头辩称,白海山不应作为被告出庭,白海山的身份同样是被告唐锁成的雇员,工资由唐锁成支付。白海山是在车间建造人手不够和原告想打工赚钱的情况下,将原告介绍到被告唐锁成的车间打工,工资标准也是有唐锁成确定。事故是因被告唐锁成自己设计的车间结构、钢梁焊接等不合理情节才导致的,并不是因施工不当造成。从施工地点、建造厂房等都显示出雇主是被告林州荣盛厂和唐锁成。白海山与原告谷保风同样都是雇员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唐亮从其大哥唐小方处租赁场地一处,用于建造车间。后被告唐亮雇佣被告白海山等人进场施工,具体车间建造事宜由被告唐亮的父亲被告唐锁成负责;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人手不够,被告唐锁成提出让被告白海山帮忙联系原告谷保风等人参与车间建造,具体工资标准为理工50元/天。2011年5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厂房倒塌而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林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1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原告谷保风于2012年5月31日入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就诊,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2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躯体形式障碍;出院医嘱为:1、坚持长期服药,复诊时间为1月,2、禁酒,劳逸结合。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5141元,另原告提供林州市姚村镇卫生所统一处方笺12张,时间段为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3日,结合安阳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6日的出院医嘱“继续服药”,综合认定原告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1000元。另原告谷保风在林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唐亮支付医疗费14060.3元,该款不在原告诉请之列。另查明,就2011年5月26日的事故,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唐亮下达(林)安监管罚告字(2011)第(监察6-2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被告唐亮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多人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唐亮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谷保风申请伤残��级鉴定,在鉴定程序过程中,原告谷保风于2012年4月27日申请撤回鉴定请求,本院依法于2012年5月10日终结本次鉴定程序。综上,原告谷保风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6141元,2、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4、误工费,由于原告撤回其伤残鉴定程序,而无法确定定残日,但结合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脑外伤综合症”和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出院诊断“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躯体形式障碍”和出院医嘱“1、坚持长期服药,复诊时间为1月,2、禁酒,劳逸结合。”的情况,以及原告谷保风非固定外出务工人员的特点,综合认定原告谷保风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受伤时工资标准为50元/天,故应计为7500元(50元/天×150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护理费,应计为5443.2元(64.8元/天×84天),以上共计3344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海山书面证明一份、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河南省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明细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张、处方笺十二张、交通费票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林州市安阳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唐锁成询问笔录一份、唐亮询问笔录一份、行政罚款告知书一份,被告林州荣盛厂和被告唐锁成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唐亮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谷保风受被告唐亮雇佣务工,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唐亮承���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荣盛厂、唐锁成、唐亮辩称被告唐亮与被告白海山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白海山与原告谷保风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保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44.2元;二、驳回原告谷保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谷保风负担700元,���被告唐亮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咣桥代理审判员 侯 铠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润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