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应后俊、赵烨。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杭富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及徐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应后俊、赵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骆某自2004年8月起至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9月任总工程师,2009年12月起任该公司研发二部经理。因其个人私接业务,部分配件在市场上难以买到或价格较高,遂利用其工作之便,2次窃取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型材、电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48.58元。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骆某在富阳市东洲街道11号路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时,趁金加工车间无人之机,窃得铝质导轨型材、底座型材、围框型材一批,价值人民币5128.58元。同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骆某在富阳市东洲街道11号路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时,趁滤波器车间无人之机,窃得电感24只,价值人民币1320元。同年3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骆某,经审查,其交代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赃物并发还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骆某另向该院缴付电感赔偿款人民币132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夏某、赵某、汪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富阳市公安局搜查记录、调取(接受)证据清单及书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文件、富阳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骆某曾有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骆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及判令被告人骆某退缴在该院的赔偿款人民币132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骆系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兼研发二部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物,系职务侵占行为,应认定职务侵占罪,故认为原判认定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定性不当,另提出由于骆的职务侵占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构罪标准,故请求本院改判无罪。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骆某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骆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定案证据均已经过原审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骆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1)证人证言、上诉人骆某的供述及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文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骆某2006年9月任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总工程师,2009年12月后任该公司研发二部经理及其上班时,趁金加工、滤波器车间无人之机,窃得铝质导轨型材、底座型材、围框型材、电感一批,共计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的事实;(2)根据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岗位职责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及证人证言、上诉人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存放于该公司车间的财物均有公司相应人员经管,财物进出车间必须履行相关审批或登记等手续后方可领取。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骆某虽作为公司人员,但对涉案财物并无经手管理职责,其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利用工作便利,趁公司车间无人之机进入车间,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显然符合《刑法》规定盗窃罪所具有的特征,且该行为与其行使的职务及职责无关联性;(3)而职务侵占罪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指的是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要求行为人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尽管上诉人骆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书证认为骆在本案中具有职务行为,但与取证在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骆某对其所窃财物不具有经管处置等职权的情况不符,且此辩解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到证实。显然骆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具有职务性,与法律规定职务侵占犯罪所构成的要件不相符;(4)综上,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上诉人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骆具有职务犯罪行为及其所提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据此提出原判对上诉人骆某盗窃罪定性不当之诉辩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上述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鉴于上诉人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出庭检察员所提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