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杜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梅红星与张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红星,张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52号原告:梅红星。被告:张炎林。原告梅红星与被告张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梅红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4500元,并承诺2009年5月份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炎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返还的事实。二、(2011)衢商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诉争的款项向本院起诉,并于2011年3月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出具原告一张于2009年5月还清的借条。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11年,原告就本案诉争的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3月7日撤回起诉。2013年3月5日,此纠纷再次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尚欠原告的借款进行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红星借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张炎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