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雪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92********,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西显阳村,捕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西显阳村10队21号,农民。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海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处四年至八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中铁山桥集团高级技工学校学生。2010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校男生宿舍楼4号楼428宿舍内,因宿舍卫生值日问题对王某某心怀不满,熄灯之后走到王某某的床前用拳头、玻璃杯殴打王某某的头面部,致使王某某面部、右眼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某右眼的伤情构成重伤。后经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王某某母亲王某报案;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2)中铁山桥集团医院住院病案、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某某身份年龄、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4)中铁山桥集团技工学校学生登记卡片,证实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中铁山桥集团技工学校学生;(5)侦查机关案件说明,证实由于案发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作案工具水杯未能查获归案及公安机关未能对现场进行勘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晚上,王某某在宿舍睡觉时被同宿舍同学李某某用拳头和杯子打伤,后在王某带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某及其亲属曾去探望,并带王某某到秦皇岛市人民医院检查,在留给了王某某1000块伙食费之后便避而不见。后王某某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2)证人吉某、董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王某、唱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晚上十点钟左右,王某某被同寝室同学李某某殴打受伤。(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晚,李某某因为宿舍值日问题殴打王某某,次日孙亚金带王某某去医院看病,李某某陪同一起去了医院并答应负责医疗费。(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6日晚10时许,王某某在宿舍睡觉时被同寝室同学李某某用拳头和玻璃杯打伤,其他八个室友均在场。后王某某到中铁山桥集团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最后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重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与王某某素来不和,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宿舍打扫卫生又起冲突。李某某趁熄灯之后王某某毫无防备,用拳头殴打王某某的头面部,并在王某某起身反抗之际用玻璃杯砸伤其头部。后李某某及其父亲带王某某到医院检查。李某某听说王某某伤情严重,便离家躲避追捕,直至2012年8月19日投案自首。(五)鉴定意见(1)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六)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出其打伤同学王某某的案发现场。上述各项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 判员 刘万昆人民陪审员 侯丽华人民陪审员 钟晓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冠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