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洪磊与王德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磊,王德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洪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县光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杰,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洪磊与被告王德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景旭、被告王德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我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阳谷县中医院对面的门面房一大间及院落一处租给我使用,租金每月1000元,于2012年2月6日前交房归我使用,从即日起计算房租。我于2012年1月3日交付6000元租金,被告给我写了一份收据,后经了解,房子一直有人使用,根本不能在行租赁,至今,被告的房子的钥匙也没有给我。我要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租赁协议,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的预付租赁费6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2012年1月3日原告交付租金6000元属实,我已经于2011年12月份将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当时约定门面房一大间及院落一处(共7间)的租金是每月2000元,所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磊与被告王德杰约定,被告将位于阳谷县中医院对面的门面房一大间及院落一处租赁予原告,2012年1月3日,原告交给被告房屋租金款6000元,被告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房租款6000元陆仟元王德杰12.元3号”。又查明,诉讼期间,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再查明,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房租是多少,被告是否已将所涉房屋的钥匙交付于原告,什么时候交付的,原告将租赁费6000元交付于被告时,该房是否有人使用等问题,原、被告均同意测谎,经我院技术科通知,原告张洪磊始终未来本院缴纳鉴定费,被告王德杰表示只配合鉴定,不缴纳鉴定费,故我院技术科对该案中止委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于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应遵守一般的合同格式,合同内容应包含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所租赁房屋的情况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有高度的识别能力,能完全判断自己的行为,有能力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将租金交付于被告,被告收取租金,原、被告未对所租房屋及院落的地址、居室间数、使用面积、月租金额、租金缴纳日期和方法、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限、违约金等内容作出详细明确的约定。原告将现金6000元交付于被告,诉讼中未能证明该租金的期限,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租金6000元,证据不足。被告收取原告6000元租金,为原告出具证明时,未在该证明上注明6000元租金的性质,导致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亦属不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各自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共同承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以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磊房屋租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杨会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美杰 来自: